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水利建函〔2007〕62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水利(水电、水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水利建设领域诚信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水利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湖北省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领域诚信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水利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市场准入和清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本省水利建筑活动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企业)和相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筑市场,是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业务及招标代理、代建等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指在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详见附件。
第五条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管理,要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水利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合同双方在签订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合同时,应明确各自职责,做到信守承诺、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筑市场的监督,严肃查处建设领域的违法乱纪及违规行为,加快建立水利建筑市场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健全单位(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制度。
第八条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是各单位(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事工程建设承发包活动的资质审查、年检及执(从)业资格注册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含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认定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
第十条县级以上(含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主要通过日常管理、检查、事故处理和验收以及人民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稽查、审计等查实处理的案件和举报、投诉等途径发现和获得水利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的情况及信息。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含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对第十条反映的情况和信息,必须经过调查、审核、确认、处理等程序认定不良行为,认真做好证据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审批、归档等工作。
第十二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的核定、记录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的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的核实、登记和逐级上报工作。
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应当在不良行为认定后30日内完成登记,45日内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建筑市场不良行为应明确记载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责任人、时间、地点以及不良行为事实、处理机构、处理结果等。
外省市单位和个人不良行为记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其所在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上报水利部备查。
第十三条招标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提供近3年内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应将不良行为记录作为重要的审查内容。对有不良行为记录但已超过其限制投标期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
第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记录的不良行为,根据情节、性质及危害程度,可对单位(企业)或个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记录3次或情节较重记录1次的,通报批评;
(二)情节轻微记录3次以上或情节严重记录1-2次的,公示3个月至1年(在湖北水利网上进行公示);
(三)情节严重记录3次的,公示3个月至1年,公示期内限制其市场准入;
(四)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或情节严重记录3次以上的依法予以经济处罚、没收其违法所得,建议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及有关责任人的执业资格证书。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有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单位(企业)和个人一年内不得在湖北水利建筑市场从事招投标及建设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在湖北水利建筑市场从事招投标及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不良行为记录的管理工作,明确承办机构、人员及职责,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不良行为记录可在省水利厅建设处进行查询。
第十八条单位(企业)和个人对不良行为记录或处理决定存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诉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试行。附件:
水利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种类及条款
一、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行为:
1、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资格;
2、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
3、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4、采用与项目法人勾结、企业之间相互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
5、串标、围标,扰乱投标市场秩序;
6、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7、伪造、涂改资质、资格证书、企业信誉证书、业绩等;
8、严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9、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
10、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11、工程保修期内不履行法定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
12、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处理;
13、向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行贿谋取不正当的设计变更而虚增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或获取其它利益的;
14、项目经理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企业,在建项目随意更换项目经理的;
15、恶意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
16、工程项目无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及专业操作人员无证或证件不全;
17、故意提供或使用不合格建材、设备、安全防护用品,偷工减料,以劣充优,以次充好,降低工程质量;
18、其他不良行为。
二、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
19、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资格;
20、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
21、采用与项目法人勾结、向有关人员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22、违法转包、分包勘察、设计业务;
23、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24、工程勘察单位提供虚假勘察成果资料;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勘察成果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25、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26、设计单位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擅自修改已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的批复内容;
27、收取施工企业贿赂进行不正当的设计变更;
28、勘察、设计单位及相关注册执业人员未按规定在勘察成果、设计文件上签章;
29、设计单位拒绝参加项目的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
30、其他不良行为。
三、水利工程监理企业及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良行为:
31、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或注册资格;
32、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或从事执业活动;
33、采用与项目法人勾结、企业之间相互串通、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监理业务;
34、以他人名义或准许他人以本单位、本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35、伪造、涂改资质、岗位证书、企业信誉证书、业绩等;
36、与项目法人、施工企业、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套取资金;
37、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且不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监督机构,造成严重后果的;
38、因监理失职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39、违反规定对施工企业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n40、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和企业;
41、对必须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工序、关键部位不实施旁站监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2、不依法严格履行监理签字权;
43、其他不良行为。
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
44、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
45、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46、采用行贿、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47、与招标人或投标人相互串通,搞假招标、陪标、围标、串标,或因保密制度不健全,造成泄密行为,使招标活动无法进行;
48、索贿、受贿或违规向投标人收取费用;
49、在招标活动中有失公正或因失误、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
50、违反规定承接未经备案工程,未经核备擅自招投标;
51、因隐瞒、拖延或者制造假材料造成招标失败;
52、阻碍或不配合执法部门对招标投诉的调查处理;
53、伪造、涂改资质证书或年检记录;
54、不依法依规组织评标委员会;
55、不依法提交招标投标评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56、其他不良行为。
五、水利水电工程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人员不良行为:
57、违反规定私下接触投标人;
58、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59、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60、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的正常进行;
61、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62、接到评标通知并承诺参加后,三次缺席或中途无故退场的;
63、委托他人参加评标;
64、评标专家资格申报资料弄虚作假;
65、其他不良行为。